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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破产:中国大陆首例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破产裁定
时间:2022-08-23 | 地点: |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

近日,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收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在一起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的涉及是否认可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的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

该案是大陆地区法院就是否认可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作出的第一例生效终审裁定,具有突破意义。就该案的基本情况和核心问题,做简要介绍。

基本介绍

2015年,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当事人(以下称甲公司)与台湾地区一家公司(以下称乙公司)建立合作,并向台湾地区公司提供借款。后双方合作未能继续,乙公司欠付甲公司借款未还。

2016年,乙公司向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申请盈禾体育,并获得法院许可。甲公司即向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未获破产管理人认可。鉴于乙公司在大陆地区尚有财产,甲公司即委托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胜诉判决。乙公司随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意图阻却甲公司的诉讼和执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甲公司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核心问题

关于是否可以认可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宣告公司破产的民事裁定,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盈禾体育》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但是破产裁定是涉及法人主体资格的裁定,能否直接适用上述规定,应当进一步参照《盈禾体育》的规定。

《盈禾体育》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因此,能否依据互助原则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应该进一步考察大陆与台湾地区是否存在适用推定互助的前提。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进行了详细检索,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关意见。
   (一)台湾地区法院破产裁定的效力范围

台湾地区“破产法”第4条规定,“和解在外国成立或破产在外国宣告者,对于债务人或破产人在中国之财产,不生效力。”我们检索台湾地区法院判例,可以参考的如下:

1.台湾地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

该案系我们查询到的台湾地区法院最早的关于适用“破产法”第4条的最高法院案例。

该案中,丁磊淼被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产,丁磊淼持有香港某公司股权,信托由该案上诉人甲某持有。破产管理人起诉要求甲某交付股权。在该案中,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确认,因外国破产宣告对债务人或破产人在中国的财产不生效力,依据平等互惠原则,外国法院也可以不认可台湾地区破产宣告在外国的效力。故,“最高法院”驳回了破产管理人要求甲某交付股权的诉请。

相应判词如下:“和解在外国成立或破产在外国宣告者,对于债务人或破产人在中国之财产不生效力,破产法第四条定有明文。则自国际间平等互惠之原则而言,在我国成立和解或宣告破产者,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所在地之外国,当亦可否认其效力。本件原审既认我国与香港之间,互不承认对方法院判决之效力,竟又认本件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为丁磊淼破产宣告之效力,及于破产人丁磊淼在香港之财产,并进而认定本件系争股票亦属破产财团之财产,因而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尚嫌率断。”

2.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193 号民事判决

该案中,美国雷曼兄弟亚洲商业有限公司(下称雷曼兄弟公司)委托台北富邦商业银行代收借款人支付的贷款利息。2009年,台北富邦商业银行以雷曼兄弟公司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初审法庭裁定强制清盘为由拒付。雷曼兄弟公司诉至法院,由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终审。“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香港地区公司强制清盘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故不应适用破产法第4条之规定。“最高法院”进一步阐明,破产法第4条采用属地主义立法,即破产宣告之效力,仅及于本国,对破产人在外国至财产不生效力。在法律尚未修改前,无理论解释之空间。

相关判词如下:“按关于破产之国际效力,立法例上有普及主义、属地主义及折衷主义之别,外国立法例往昔多采属地主义,即破产宣告之效力,仅及于本国,对破产人在外国之财产不生影响,我国破产法亦同,乃于第四条规定和解在外国成立,或破产在外国宣告者,对于债务人或破产人在中国之财产,不生效力。”

3.“台湾高等法院” 101 年破抗字第 11 号民事裁定

该案中,德商朗德(国际)有限公司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申请宣告四合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被台北地方法院驳回。德商朗德(国际)有限公司抗告至“台湾高等法院”。

“台湾高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四合股份有限公司账簿上有在大陆地区的巨额投资,但依据破产法第4条,债务人经破产宣告者,只有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被纳入破产财产,其在国外的财产为破产效力所不及。故认定是否可以宣告破产,不应当计算债务人国外部分资产,最终废弃台北地方法院裁定。

相关判词如下:“按破产在外国宣告者,对于破产人在中国之财产,不生效力等语,此为破产法第4 条所明定,而依此法文反面解释结果,可知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宣告之效力,系采属地主义,换言之,债务人经破产宣告者,只有债务人在国内之财产始构成破产财团,其在外国之财产则为破产效力所不及。”

综上,我们可以确定,台湾地区“破产法”第4条立法上采取属地主义,对该条的可以得出如下理解:

第一,台湾地区法院不认可外国/地区的破产宣告在台湾地区对债务人的财产的效力;

第二,台湾地区法院对台湾地区债务人作出的破产宣告或裁定的效力仅及于台湾地区,在外国/地区不发生效力;

第三,债务人在台湾地区被宣告破产,其在外国/地区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二)台湾地区法院对大陆地区法院破产裁定的认可情况

经查询,台湾地区法院对大陆地区法院破产裁定的认可案例仅有一例,即中国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赛维公司)向台湾新竹地方法院申请认可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案。

该案最初由赛维公司向新竹地方法院提出申请。2016331日,新竹地方法院作出105 年陆许字第 1 号民事裁定,以大陆地区破产法与台湾地区破产法迥异,双方无相互承认之先例可循,无互惠原则之适用为由驳回了赛维公司的申请。赛维公司继而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抗告。

2016926日,新竹地方法院经审理后作出105年度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新竹地方法院认为,大陆地区未明示拒绝承认台湾地区裁判效力,应尽量从宽及主动立于互惠观点承认大陆地区裁定,故裁定认可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作出后,相对人台湾茂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再抗告至台湾高等法院。

201767日,台湾高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105 年非抗字第 117 号民事裁定。台湾高等法院认为,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关于破产、重整程序上仍存有是否适用属地主义争议之本质上差异,大陆地区是否承认台湾地区重整裁定存疑,裁定废弃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即不予认可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

即,台湾地区法院判例显示,其司法实践中是不认可大陆地区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的。

基于上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和法院的司法实践均表明,台湾地区法院不会认可大陆法院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破产案件的裁定可能会损害大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不予认可涉案台湾地区法院破产裁定,并作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