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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
清算程序中的财产分配顺序和清算组义务
时间:2019-02-15 | 地点: | 来源:审判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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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清算组未进行实际清算,向工商部门提交虚假的清算报告,其中对股东抽逃出资等情况未涉及,公司的实际资产负债情况,是否有剩余财产亦或是资不抵债均不明。此时,股东要求对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资产总额进行分配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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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辩主张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某、何某、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曹某1 010 694.75元。事实与理由:邦富(北京)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富公司)系由黄某、何某、陈某、曹某共同出资设立,其中黄某认缴200万元,陈某、何某、曹某各认缴100万元,曹某于2008年9月26日交纳出资。2009年1月16日,邦富公司正式成立,黄某任法定代表人,曹某任总经理并实际经营管理公司。2010年8月30日,邦富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黄某、何某、陈某决定注销公司,由该三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10年12月31日邦富公司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为5 053 473.73元。根据《盈禾体育》规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曹某出资比例20%,应受分配1 010 694.75元,但曹某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故要求黄某、何某、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陈某、黄某共同辩称:曹某所述不属实,其妄图以挂名股东名义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其在运营公司期间侵占公司资产23万元并通过各种名目报销,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被迫进行清算。何某、陈某、黄某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的清算,未侵害曹某的利益,并且曹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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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邦富公司出资说明记载:邦富公司由黄某、曹某发起成立,共投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黄某300万元,何某100万元,陈某100万元。四方约定,注册资金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由参股股东抽回,公司所需经营资金由四股东商议筹集,并确定公司成立后股份分配比例为:黄某40%,陈某20%,何某20%,曹某20%。曹某在文件编写人签字处签字,黄某于2008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

2009年,邦富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黄某,200万元;陈某,100万元;何某,100万元;曹某,100万元。2009年2月6日,邦富公司以出借款项为由向安徽逸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鹏公司)支付450万元,另加91元手续费。曹某作为本单位负责人在借款单上签字,黄某在“机关首长批示”处签字。

2010年8月30日,黄某、何某、陈某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定注销公司,由其三人共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11年8月10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称邦富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职工工资、各项税款已结清,已于2011年1月21日在《盈禾体育》发布注销公告。邦富公司债权为23万元,债务0元,所有者权益23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承担。2011年9月22日,邦富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黄某称,其个人曾为邦富公司偿还过债务。

邦富公司自成立至注销前,一直由曹某实际负责经营,其余股东不参与经营。

2013年12月,曹某起诉黄某、陈某、何某至本院,称其于2013年12月11日才得知邦富公司被其三人擅自清算并注销,清算报告中未涉及对逸鹏公司享有的450万元债权,其三人的清算行为侵害了邦富公司及曹某的利益,故要求其三人连带偿还股权分配利益100万元,后撤诉。

曹某与黄某及邦富公司之间因纠纷曾多次诉讼。

诉讼中,黄某、陈某、何某一致认为邦富公司支付给逸鹏公司的借款450万元实际是向其三人返还的出资款。鉴于其陈述与2009年2月6日借款单及2008年10月11日的邦富公司出资说明的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该笔450万元出借款项实为黄某、陈某、何某三人在曹某协助下抽逃的出资。

经询,曹某称,根据2010年12月31日邦富公司资产负债表,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为5 053 473.73元,包含了出借给逸鹏公司的借款450万元,5 053 473.73元乘以其出资比例20%计算得出其诉讼请求数额1 010 694.75元。黄某、陈某、何某称,上述资产负债表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公司实际处于亏损状态;清算后,其未向曹某分配财产,因曹某未实际出资,且曹某给公司造成过损失。根据2008年10月11日邦富公司出资说明记载,邦富公司的注册资金500万元,系由黄某出资300万元,陈某与何某各出资100万元组成,曹某未出资。验资报告虽记载曹某实际交纳出资款100万元,但四位股东的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显示付款账号均为邦富公司的验资专户;曹某虽称其已交纳出资款100万元却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黄某、陈某、何某所主张的曹某未实际出资一节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黄某称注册资金500万元均系由黄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汇入工商部门指定的验资账户的,庭后其提交2008年9月26日其个人账户支出500万元的转账记录及验资专户500万元的入账记录。

曹某未参与邦富公司清算,对此,曹某称黄某、陈某、何某当时未告知其公司清算事宜,其不知情,而黄某、陈某、何某则称其曾电话通知过曹某,但曹某拒绝参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注销公告、注销通知书;

2.验资报告、邦富公司出资说明、借款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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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虽未实际出资,但却被注册为邦富公司占股比例20%的股东,这是曹某、黄某、陈某、何某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与法不悖,本院不持异议。四人对于包括公司盈余分配权在内的股东权益内容未进行约定,曹某作为邦富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公司决议解散后,四股东均系清算义务人。

根据邦富公司清算组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其内容仅记载邦富公司享有对外债权23万元,无债务,所有者权益23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而对股东抽逃的出资450万元未予涉及,且与邦富公司2010年底的资产负债表记载的资产状况不符。故邦富公司清算组未依据公司实际资产负债状况进行清算,清算义务未实际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黄某、何某、陈某主张曹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盈禾体育》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据此,公司解散后应就公司存续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偿完毕公司的全部负债后若还有剩余财产,即净资产,才能由股东进行分配。

曹某主张在股东间进行分配的是邦富公司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负债加所有者权益5 053 473.73元,并非公司实际清算完毕后的剩余净资产。邦富公司清算组在未进行实际清算的情况下,公司的实际资产负债情况不明,公司是否有剩余财产亦或是资不抵债均不清楚。此时,曹某要求对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负债加所有者权益5 053 473.73元进行分配并要求黄某、何某、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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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盈禾体育》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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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说

有限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均系清算义务人,应在法定期限内自行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如实清算,了结公司存续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这既是股东作为投资者的法定义务,也是保持创业者的基本诚信,并最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途径。企业合法有序退出市场,善始善终做好自己,不给社会留下一个烂摊子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方式。然而,现实中,股东在停止经营后拒绝清算或通过向工商部门提交虚假的清算报告以骗取企业注销的行为屡见不鲜,破坏着市场经济秩序和营商法治环境。若任由其发展,终将造成企业的融资、交易成本上升,挫伤投资积极性,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本案中,法院认定邦富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清算组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未体现该情况,且与清算当年的资产负债表所记载的资产负债状况不符,清算报告系虚假,属典型的虚假清算行为,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虚假清算给债权人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清算程序中应注重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和清算组的清算义务。

一、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

全体股东是公司的投资人,也是公司的主人,公司以其独立财产清偿公司全部负债后的剩余财产归股东。基于此,《盈禾体育》第186条规定了清算财产的分配顺序: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税款,剩余财产。

据此,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时,需要对公司经营期间的全部负债进行清偿,若还有剩余财产,才可以在股东间进行分配,在按照上述顺序清偿债务前,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同时,公司年度资产负债表中所显示的资产总额是公司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总和,不等同于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股东无权将此作为主张分配清算财产的依据。

二、清算组的清算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应在公司解散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履行法定清算义务,股东尚未缴纳以及抽逃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若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或清算依据灭失而无法清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违法清算行为给债权人或公司造成损失;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等行为,债权人可以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违法清算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追究清算组的清算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