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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
公司僵局的识别和判断标准如何确定?
时间:2018-09-12 | 地点: | 来源:法客帝国

 阅读提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属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法官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必须审查股东是否曾穷经其他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来解决公司僵局。但是《盈禾体育》并没有释明,其他解决途径都有那些?笔者将通过总结五则司法案例的裁判规则,以总结司法实践中何为“其他解决途径”。

 
裁判要旨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若股东可通过股权转让,或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提起侵权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时,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2年6月12日,建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主营建材批发、碎石加工。其中,司威世出资50万元,持股50%,黄富强出资30万元,持股30%,杜甫出资20万元,持股20%。
二、2013年2月16日,建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引进李发贵、韩尤直两名新股东,成立建材公司二厂,二厂独立核算,并由李发贵负责经营管理。
三、此后,黄富强、杜甫与司威世产生矛盾,并以司威世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举报。
四、2014年4月24日,司威世以黄富强、杜甫中饱私囊,侵占公司财产,股东间长期矛盾,其作为董事长无法正常履行职,公司任何事务均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建材公司。
五、但是,司威世并未通过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方式,解决股东间争议,也未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之诉或侵权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本案经巴楚法院一审、喀什中院二审、新疆高院再审,最终判定不予解散公司。
 
裁判要点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解散公司的条件即是否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的治理结构及治理状态方面构成了冲突和僵局,从而使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如果,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已经穷尽了内部一切救济手段,或是提供其已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仍不能解决公司目前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相应证据,且解散公司并不是解决股东之间矛盾和公司运行障碍以及维护股东权益的唯一办法和途径,现行公司法有足以维护股东各项权益的规定和制度,如股东可以通过对内对外转让股权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等,则法院不能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要求解散公司。
本案中,建材公司解散并非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司威世作大股东,可以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股份,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司威世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及享有资产受益等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时,应当且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实务经验总结
首先,对于欲发动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来讲,务必理解公司解散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措施。因此,当事股东必须有证据证明,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也是法院受理和裁判的条件之一。
另外,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和案例研究,“其他能够解决的途径”一般指以下四种途径:
第一,依照《盈禾体育》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化解公司僵局。第二,根据《盈禾体育》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来化解股东会僵局状态。第三,提议召开股东会讨论人事任免、转让股权和请求公司回购以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第四,股权份额已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可以通过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职权,解决公司经营管理问题。
本文延伸阅读部分列举了四则涉及“其他能够解决的途径”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相关法律规定
《盈禾体育》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盈禾体育》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巴楚县乾龙建友建材有限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条件的问题,须从《盈禾体育》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立法目的分析。公司解散纠纷系股东在公司经营出现僵局时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引发,其设定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本案中,司威世虽称黄富强和杜甫侵占公司财产、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重大矛盾。巴楚县乾龙建友建材有限公司解散并非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司威世作为巴楚县乾龙建友建材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股份,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司威世在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及享有资产受益等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时,应当且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案件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司威世与巴楚县乾龙建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新民申1278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其他能够解决的途径”一般指以下四种途径:第一,依照《盈禾体育》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化解公司僵局。第二,根据《盈禾体育》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来化解股东会僵局状态。第三,提议召开股东会讨论人事任免、转让股权和请求公司回购以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第四,股权份额已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可以通过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职权,解决公司经营管理问题。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拥军与陕西通用(集团)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89号]认为,“申请人张拥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解散事由,核心诉求是其被排除在公司经营管理之外,至于其所列举的股东之间群殴打架、张裕峰将其和张胜利赶出公司、张裕峰伪造决议处分公司资产等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由,均可以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讨论人事任免、转让股权和请求公司回购以退出公司等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救济,并无通过司法诉讼强制解散公司的必要。而在本案中,张拥军对其所主张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的情节,直至采取了对其长兄张裕峰不断进行控告和诉讼的方式,并未依照《盈禾体育》和通用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股东权利以寻求救济,故其关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祥平实业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东升、新疆豪骏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二终字第38号]认为,“本案中,从表面上看各股东之间矛盾较为突出似乎符合股东僵局的特征,但公司解散并非是解决这一僵局的唯一途径。祥平实业公司提交的股东(张东升)曾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被解散公司之间发生多起民事纠纷的系列诉讼案件,虽然反映出近三年期间祥平房产公司的三位股东为了各自的利益相互诉讼,相互之间失去了彼此信任、交流和协商的基础,但并不能因此确定祥平房产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祥平实业公司作为祥平房产公司的股东,可依据公司章程和《盈禾体育》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化解股东会僵局状态,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相应的股东知情权,还可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股股东收购股份,甚至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
案例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森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建军、周平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24号]认为,“作为股东的上诉人周平愿意以合理价格受让其他股东即被上诉人黄建军的股份及投资,消除黄建军因公司存续的潜在损失风险,是解决森翔公司不解散的另一途径。这一途径并不损害黄建军的合法权益,且公司股东可能因公司现有资源的价值还受益。”
案例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照森与广州市汤始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3号]认为,“本案中,曾志坚与林照森分别持有汤始公司88%和12%的股权份额。汤始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10000元人民币为一个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在曾志坚持有公司88%股权份额已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情况下,汤始公司可以通过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职权解决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并不存在股东会无法有效召集或无法通过有效决议的情形。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股东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冲突、股东会议的召集及通知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均非公司必须解散的理由。本案汤始公司双方股东及公司因公司经营管理、公司重大资产归属等问题产生争议,可循法律途径解决。”